国务院法制办2月3日公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条例规定,汽车生产经营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拒不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情节严重的可直接吊销相关许可。
● 进口车销售商担责
根据征求意见稿,在我国境内注册,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承担召回责任。为及时对缺陷产品进行必要的召回,征求意见稿规定,汽车厂商应建立并保存有关汽车产品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信息记录的,最高可处20万元罚款。汽车租赁经营者也应当建立相应的汽车产品经营台账及维修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 任何人可投诉缺陷
根据征求意见稿,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质检、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车辆生产、安全技术检验、销售、登记、维修、召回、消费者投诉、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具体技术工作。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告已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对汽车产品存在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可发布预警信息。
● 随车缺陷轮胎入法
征求意见稿有专门一条针对轮胎,“汽车产品出厂时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车产品的生产者负责召回;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生产者负责召回。”专家表示,轮胎是重要配件,极有可能危及车主安全,因此多方呼吁纳入召回范围。加上锦湖轮胎等事件引发的社会关注,将轮胎纳入召回条例是众望所归。
● 新闻背景
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是在2004年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基础上进行修改的。针对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汽车召回事件,国家质检总局在2009年即报请国务院审议《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并在多次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于2010年7月,通过国务院法制办首次对外公布《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原征求意见稿”)。
● 焦点:拒召回由拟罚50%货款降拟罚10%
现行规定中对于汽车企业和经营者不履行召回义务,主管部门最多对其进行警告和要求重新召回,处罚金额最高也仅为3万元。
原征求意见稿对产品有缺陷却不履行召回的生产企业以及其经营者加大了处罚力度。其中,对于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仍未召回的,原征求意见稿规定,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新稿则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等八种情形做了规定,要求由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 解读:处罚力度明降暗升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系副主任吴景明称,对比这三稿的表述,对于拒不召回缺陷汽车的行为处罚力度在不断变化。吴景明表示,从单纯的行政处罚来看,原征求意见稿处罚的力度确实比较“狠”,但新稿降低行政处罚额并不意味着处罚力度降低,反而有更“狠”的可能。
他解释称,原征求意见稿规定,汽车产品用户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新稿则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二者相比,原征求意见稿仅为车主提供了举报的权利,新稿则扩大了主张权利的主体,包括消协、律师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拥有投诉的权利,这样一来也就增加了消费者的力量。在单纯的行政处罚之外,也可通过索要民事赔偿等方式,加大对相关生产者的处罚力度,也更有针对性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况,由责令停业整顿,加重到“吊销许可”,也可看出处罚实际将更严厉也更加容易落实。
缺陷车召回制度:危及安全需召回 何种“缺陷”召回
征求意见稿对“缺陷”进行了明确界定,指出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但仍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此外,征求意见稿对召回活动也进一步予以明确。明确召回的具体方式是“生产者应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
质检部门下召回令 是否召回谁说了算
汽车生产者不主动实施召回怎么办?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质检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必要时,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国务院质检部门经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汽车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出意见,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质检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鉴定,如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应责令生产者召回。
有关负责人表示,从表面上看,目前许多汽车的召回是由企业主动实施的,但事实上,不少是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深入调查,并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厂商才承认问题,最终实施召回的。因此主管部门的调查不可或缺。
违规可吊销许可 如何保证召回
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者实施召回,应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告知车主停用。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者应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对缺陷汽车产品进行运输所需的必要费用。
为保证召回顺利,有八种情形之一的,质检部门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这八种重罚情况包括:生产者未如实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的;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未发布召回信息的;生产者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未按照已提交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生产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方式消除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经营者未停止销售、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的。
● 其他亮点:召回针对汽车产品 中外厂商一视同仁
针对条例的适用范围,原征求意见稿将在中国市场销售的外国企业纳入到监督管理范围内,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明确,该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的召回和监督管理。吴景明表示,新稿更加进步,不再区分生产商,而只针对汽车产品,也就是说,所有的汽车产品都将遵循此条例规定,无须区分国内外企业,实际上更“一视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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